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安非他命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頭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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