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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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見路邊停放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台( 張坤山 所有,平日由張坤山之子甲○○騎用,於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前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由不詳姓名年籍者占有狀態中之機車得手後,留供自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前述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乙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自備鑰匙騎用右開機車返家、再將右開機車騎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該車與 陳雅雪 即其使用失竊之機車相似,想要騎回去確認云云,惟查,右開MYK─五八七號重型機車係張坤山所有,由其子甲○○借用騎乘並失竊之事實,業據証人甲○○供証甚明,並有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該MYK─五八七號重型機車,乃一九九八年份之新車,有「車籍資料」一份附卷為憑(偵卷第十八頁),而陳雅雪失竊之機車,則係一九九五年份之舊車,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十七頁),對照二車之年份可知新舊有異,被告難有誤認之理,況被告自承曾將該贓車騎回住處,再騎返被查獲處,則被告顯有足夠時間辨認該車是否陳雅雪之機車,豈有復於返回查獲處拆卸機車之前面板之理?再又縱被告乙○○誤認該機車係 伊友 失竊,亦應報警處理方是,綜此,被告所辯與常情大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此外並有鑰匙乙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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