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尚未致生鉅大實害,並無犯罪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