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明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