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號牌號碼分別為五J─六五二號及FY─九五九號各貳面均沒收。
丙○○、甲○○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罪。三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大貨車號牌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三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號牌號碼分別為五J─六五二號及FY─九五九號各二面(共四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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