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免刑。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鋼珠(直徑約四MM)壹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居住在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山地原住民,因欲供驅趕危害其菜園作物之鳥類,竟基於製造獵槍之犯意,未經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備取得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四鄰司馬限三號住處附近之工寮內,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在上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獵槍一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土造獵槍一枝、鋼珠十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土造獵槍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以金屬槍管及木質槍柄車造組合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三五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該辦法所稱之「獵槍」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獵槍」,而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明定: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被告甲○○自行製造上開槍枝一枝,供作驅趕危害其菜園作物之兔子及打獵之用,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一項所稱之「獵槍」,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其製造後復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確係居住在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山地原住民,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供承製造上開槍枝之目的係為供作驅趕危害其菜園作物之兔子及打獵之用,應屬可信,顯見其製造上開槍枝確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無訛。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傳統特殊生活習慣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足見其於犯後知應遵守國家法令,容無再予科處刑罰之必要,爰依法為免刑之諭知,以衡情法。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係違禁物;另扣案之鋼珠(直徑約四MM)十一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自製獵槍發射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