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兼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弟,甲○○係 張國漢 之表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丙○○、 江昌文 、 詹世傑 與張國漢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六鄰馬那邦四二號巷道,雙方因會車發生爭執,丙○○與隨後趕來之乙○○與張國漢發生扭打,甲○○乃前往勸架,惟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致使丙○○受有右肘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部及左眼眶挫傷、左膝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不否認右開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打丙○○、伊僅推開他而已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前往勸架,見甲○○與其兄(即告訴人丙○○)相互拉扯,便過去將甲○○拉到一旁,之後甲○○動粗,伊就將甲○○壓在地上,並未打她云云。經查被告甲○○自承曾於右開時、地前往勸架,然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雙方因會車發生爭執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亦供述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有因爭吵而相互拉扯之情,及證人 江秋月 、 劉國漢 於警訊中均證述被告甲○○遭被告乙○○及告訴人丙○○等四名年輕人圍住等語綦詳,綜此足證雙方確有因會車糾紛爭吵,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有肢體碰觸等事,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因生氣而肢體動作過大,雙方在推擠中,其頭部及右手肘均遭被告甲○○之手打中,造成其右手肘受傷等語,衡情尚非無據,應有可信。況一般人因糾紛而生爭執,情緒常處於高度激動狀態,肢體語言自較常態時為鉅,且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肢體動作若觸及他人將致傷害發生,故行為人縱缺乏積極實現傷害之意欲,然任令推擠拉扯之行為發展,終致使人受傷之事實現,此原非行為人意料之外,難謂其主觀上無不確定之故意。據此而觀本件被告甲○○、乙○○及告訴人丙○○發生爭吵,雙方情緒既處於激動狀態,又有肢體之碰觸,被告甲○○對其肢體動作過大可致他人受傷等情應有預見,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 卓蘭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丙○○所受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係被告甲○○所致,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次查被告乙○○傷害甲○○之犯行,業據甲○○於警訊、偵查及鈞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江秋月、張國漢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告訴人甲○○提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揆之上開所述雙方爭執情節,足徵被告乙○○所辯亦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