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共同返回台灣居住,初尚能和睦相處,詎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以欲簽證為由離境返回印尼,至此音訊杳然,行方不明,原告曾多方找尋均無所獲,被告迄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曾問聞原告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秀梅傅松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共同返回台灣居住,兩造間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又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境離開台灣,去向不明,迄今已四載餘未再入境台灣,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問聞原告生活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查明屬實,且據證人劉秀梅及傅松德到場證述綦詳,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故離去,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四載餘,其間未曾問聞家庭生活,亦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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