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同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行徒刑六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及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之日前二、三日內(起訴書誤植為警查獲日係同年月二十三日),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二、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二十四鄰篤行八十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無毒品反應之結晶物一包。其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0一九四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之施用毒品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惟查,遍翻卷內並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此日期之記載,參以公訴人誤將本案之查獲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書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由此對照,可知公訴人上揭所指被告施用毒品日期應係誤載,其意應係指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經警查獲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查、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苗所衛字第二五五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核公訴人之意,係起訴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公訴人僅認定被告有一次施用行為,則前揭事實欄所指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結晶物一包雖於扣押物品清單上載為「安非他命」,並為被告所有,然經本院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九九五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核,茲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供本案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