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水族箱、沙發、桌子、冰箱,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七鄰文富三十四號「美芳家俱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漁家水族百貨店,購得室內養魚水族箱之加熱恆溫器一組(組件有主機及感溫器、加熱管三項),原應注意使用該等加熱恆溫器時,須將感溫器及加熱管均置於水族箱之水位之中,如讓感溫器或加熱管暴露空中,將使感溫器或加熱管不斷加溫,致有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因其不正確使用該等加熱恆溫器,致該加熱恆溫器之感溫器或加熱管超出水族箱水位以上而不斷加溫,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一樓北側辦公室內放置水族箱處,因加熱恆溫器之感溫器或加熱管不斷加溫引燃火災,致甲○○所有之水族箱、放置該水族箱之桌子、辦公室內沙發及冰箱均付之一炬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幸消防人員及時趕至現場救火,始未釀成更大之災情及財物損失。
二、案經苗栗縣消防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開所有之物燒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非上開水族箱之加熱恆溫器引火云云。惟查,右開物品燒燬之情,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之結果,認為恆溫加熱器周遭若有易燃物,即有起火燃燒之可能,故本件引發火災之恆溫加熱器,絕非毫無起火燃燒可能之物,實堪認定。此外,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確經研判稱「以水族箱內恆溫裝置故障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偵查卷第十七頁),然同報告之結論認起火點為「建築物一樓北方之辦公室內水族箱」,而該報告起火處研判⒉放置水族箱之位置燃燒情形較嚴重、⒌放置水族箱之桌面表面碳化情形嚴重、⒍水族箱上層之電器裝置燒燬嚴重。而該報告起火原因研判第一點認「本建築物於起火時為早上六時,小孩尚在睡覺,根據筆錄了解並無人為破壞之跡象,且經本局火災原因調查課現場履勘發現並無相關易燃性液體之跡證,故人為縱火及人為明火之可能性不大」,綜合此報告以觀,起火點在辦公室內之水族箱乃確定之事,復無人為縱火及人為明火之跡證,參以水族箱既非人為縱火或人為明火而起火燃燒,則依水族箱之配置研判,自以其內之恆溫加熱器故障而起火燃燒最為可能,故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尚與事實相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處,難認有何瑕疵足堪廢棄不採;被告經營家具行,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惟因不注意,疏忽加熱恆溫器之正確使用方式,使感溫器或加熱管暴露空中,又未注意定時添加水量,致使感溫器或加熱管不斷加溫引燃火災,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已可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查,依卷附之照片及右開消防局調查告書,該火災僅燒燬該建築物一樓北側辦公室內之水族箱、沙發、桌子、冰箱等物品,辦公室牆面亦僅燻黑而已,甚且於辦公室內之另個沙發亦完好如初(見偵卷二十五頁、照片㈩),是難認有何燒燬建築物之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