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之某時,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松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來自右方,行駛於幹線道高松路東向西方向,亦疏未注意進入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前開無號誌路口,甲○○見狀煞閃不及,致其左側車身與乙○○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腹部疑似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甲○○亦受有左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小港醫院治療,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五.七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二七八MG/L)。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可資為證。又本件被告送醫之後,因泥醉無法施以酒測之事實,業經前開觀察紀錄表載明,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精神狀態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七八毫克,益證其於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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