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三計算,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七計算,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自借款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六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三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