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罰鍰處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舉發地點並未見到禁止停車之標誌牌,該路段地處市場附近,必定也停了許多機車、擺設攤販,所以舉發並不合理,且無證據顯示確有違規,顯與事理有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違規停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隊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復經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警交字第0910017606號函說明:該車輛(QL2─458)確於該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快車道上)違規停車無誤等情,有該函及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舉發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經本院檢視舉發之採證相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確實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快車道上,嚴重影響快車道上車輛之行駛,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任何違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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