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停車地點未劃紅線、黃線,也看不清標誌牌,該處每天上、下貨車、攤販、機車都在市場外使用;抗告人並無違反規定,停車地點不妨礙交通,亦未並排,該地點標誌設計不良,請准予免罰抗告人云云。
二、惟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違規停車,而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復經臺中市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警交字第0910017606號函說明:該車輛(QL2-458)確於該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快車道上)違規停車無誤等情,有該函及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舉發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經檢視舉發之採證相片,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實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快車道上,嚴重影響快車道上車輛之行駛,足證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最低額罰鍰處新臺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核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認無不當,而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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