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
上訴人隆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建仁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上訴人 詹德建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益欣 ,嗣變更為詹建仁,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家產分析而取得 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72年11月間借與上訴人使用,兩造係訂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萬5,600元,其申報總地價年息為10%為36萬8,600元,故被上訴人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3萬72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720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9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2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兩造係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設立於64年間,股東為家族成員,計有被上訴人之母 詹鐘緞 、及兄弟 詹森露 、 詹德錠 、上訴人、詹建仁。詹鐘緞於94年8月29日死亡,其股權由長子詹森露、次子詹德錠、三子即被上訴人、四子詹建仁繼承,惟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將其股份轉讓與詹森露、詹德錠、詹建仁而退出經營。上訴人原承租第三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1樓廠房,至72年間,因出租人欲收回該廠房,上訴人決定自行購買廠房,並於72年11月11日及72年12月27日先後購買系爭房屋及隔鄰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73號房屋),經整建打通作為上訴人公司廠房使用,且分別借用被上訴人及詹建仁之名登記。購屋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由原法定代理人詹森露以個人名義代理上訴人向訴外人 李茂松 購買,並由上訴人給付自備款與分期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公司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01年7月16日遷址於新北市○○區○○路○○○號。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否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或為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而取得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否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所有?或為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而取得所有權?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
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爭執,並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家產分析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借與上訴人使用,嗣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先舉證證明借名登記之存在後,再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為家產分析,以妨礙本院基於上訴人之舉證所得之確信。
⒉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
⑴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詹森林 教授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1998年初版參照)。⑵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會計 詹舒涵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約
於69年到92、93年擔任公司的會計。當時公司大部分的帳務都是我負責。系爭房屋是公司購買。當初簽約時是詹森露跟我還有詹建仁一起去,我大哥詹森露他建議暫借詹德建的名義登記。當時我只是問我大哥,大哥就說暫時先登記在詹德建名下。簽約時自備款及購屋貸款都是公司繳納。剛開始有簽約金,簽了之後就直接到銀行辦貸款,之後的貸款都是公司在繳」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詹建仁業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是公司買的。當初簽約時我陪同大哥詹森露、姐姐詹舒涵一起去的。賣方是李茂松,買賣總價為四百多萬元。當時大哥有提起,暫時用我三哥詹德建的名義去登記。大哥認為因為是兄弟,且都是公司的股東,所以就借用他的名義登記。簽約金及事後貸款都是公司繳納。我有經手到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我記得貸了二百多萬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
⑷證人詹德錠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
「系爭不動產是由我與大哥詹森露一起去買的,我們是股東。購買原因是供上訴人做工廠使用,原先是租的。當時為了辦理貸款,以公司名義申請貸款手續很繁雜,用個人名義辦貸款比較快,可能二、三個星期就可以完成,故用詹德建名義登記。因為這樣無私,我們很單純直接登記給他。買系爭房屋與隔壁173號房屋時就打通做工廠用,系爭房屋登記為詹德建所有,173號房屋登記為詹建仁所有,當時登記也跟他們說清楚是借他們的名字。系爭不動產買賣定金20萬元,對方要求付現金。第二次價款140萬元,因為現金提款不便,我們是以母親詹鐘緞定存單向彰化銀行請他開140萬元現金票後再給付,因為是公司借的,所以由公司用現金還給母親。其餘價金則係開公司支票給對方」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2至94頁)。
⑸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代書 張樹仁 (原名 張宗枝 )復於本
院前審到庭證稱:「當時是三、四個兄弟與妹妹來,購買系爭房屋係做工廠用,買賣價金大部分是開隆欣公司的票。我印象中他們是公司要使用,我有問為何不用公司的名義,詹森露說是兄弟公司所以用兄弟名義,因此當時三、四位兄弟一起來,就加詹德錠名字為買主,之後辦登記給另外詹德建」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⑹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買
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付予乙方定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即支票乙紙……第壹次付款……壹佰捌拾萬元……第貳次付款……伍拾萬元……尾款於買賣產權辦妥由代書通知甲乙雙方,由乙方確定交屋日期,甲方開立全部尾款與乙方(支票日期為交屋日之第二天……。」系爭契約第一頁上方邊緣處復以手寫記載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價金付款經過如下:「茲收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本票、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金額壹佰肆拾萬元正乙紙抬頭人詹鐘緞……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金額肆拾萬元正……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金額伍拾萬元正」。且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背面有詹鐘緞之背書印文外,另有「隆欣」之簽名,有契約書與本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8至19、111頁)。
⑺經核系爭契約第3條與手寫記載關於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
與證人詹舒涵、詹建仁、詹德錠、張樹仁之上開證言相符。又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尾款之給付多以銀行貸款之撥付為之,故系爭契約書雖未載明銀行貸款等字樣,惟被上訴人既未反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全以自有資金為之,則不能據此認為證人詹舒涵、詹建仁、詹德錠關於銀行貸款之證言不實。至於系爭契約首端雖記載「買主詹森露」,並未記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買主,惟末端「買主」欄則由詹森露、詹德錠等兄弟二人共同簽名,衡情亦與證人詹德錠、張樹仁就簽約經過之上開證言一致,是據此足見證人詹舒涵、詹建仁、詹德錠、張樹仁之上開證言應屬實在,應認為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衡諸我國民間商業習慣,尚無嚴格區分自然人與法人間財產處分之認識,自不能因系爭契約「買主」欄未載明「隆欣公司」,即認為上訴人並非買受人。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真正云云,即不可採。
⑻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先辯稱為借名登記,繼則辯稱為借名信
託登記,固有答辯狀二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12行至14行、第77頁第7行)。惟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我國民間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衡情即為消極信託。故上訴人辯稱為借名信託登記,並無矛盾。
⑼系爭房屋自72年間買賣迄今已逾30年,相關書證及資金資料
因年久逸失,則證人詹舒涵、詹建仁、詹德錠、張樹仁就買賣過程如到場人數、支票發票人為何人等情記憶模糊,致細節有些微出入,尚與常情無違。從而本件自不能僅以詹舒涵、詹建仁、詹德錠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言偏頗;以及詹德錠所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與上訴人所辯略有出入,及查無付款帳戶資料,與關於入股時間之陳述有誤差等情,即認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言虛偽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家產分析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借
與上訴人使用,嗣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查:
⑴依台灣民間習俗,家產分析通常按房分配,各房以其尊長代
表參加分析,且邀集族親及公親,估價搭配財產,以確定子孫應分額,並訂立分書,由各房簽押,故其公示力極大,而其效力係絕對的,以避免日後之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於何時何地分析家產,亦未證明家產分析之內容與範圍如何,僅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證人詹建仁之證言、與上訴人曾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為憑,以及詹森露、詹德錠、詹建仁兄弟曾就相鄰之173房屋為限制處分之預告登記,防止詹建仁獨吞家產為據。惟依上說明,民間習俗對於家產分析非常慎重,必然訂立分書或類似文書,則本件竟無任何書面記載分析之結果,顯然有違常情。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則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
「查於72年9月15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繼則主張係因家產分析而取得:「惟訴外人詹鐘緞生前既已分析家產,而為處分,應移轉贈與者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其餘未辦理贈與者,就是分析家產所得,各按其登記名義行使權利。……被告隆欣公司……已無再行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餘地。」有原審言詞辯論要旨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倒數第10行、第128頁倒數第7行至第128頁反面第10行)。則被上訴人前後主張相異,顯然矛盾。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確實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為詹德錠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系爭不動產並非由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此外系爭不動產若因家產分析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何以未由被上訴人一併取得原始買賣契約書?顯與常情不符。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雖為被上訴人持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權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4、65頁)。惟上訴人辯稱係因當時四兄弟均為上訴人之股東,為求公平,因此由母親保管持有權狀,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為何持有權狀並據以辦理貸款等語。是據此足見本件因 詹氏 兄弟不諳法律,未於作成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妥善保存證據,尚無從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認為被上訴人係因分析家產而取得所有權。
⑶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至今已逾30年,曾開立租賃所得扣繳
憑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有86、89、90、93、97、98年度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屋稅81、83、85至88、90至99年度繳款書、系爭土地85至89、94至99年度繳款書,固有上開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66至73頁)。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與上訴人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等情不符。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森露,與被上訴人為兄弟,且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前曾為上訴人之股東,現則住於系爭房屋之鄰即175之1號房屋,兩造關係曾經十分密切。而我國國民向來重視家族情誼與交易方便,多半不諳法律且輕忽保存證據,衡情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上開稅捐資料,即認為詹氏家族確有家產分析情事。
⑷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詹建仁於原審到庭證稱:「詹德建於
82年12月間將板橋市○○街○○○號房屋贈與給我,因為該屋也是屬於公司的財產,是暫時登記在詹德建名下。母親生前只有提到上開板橋市○○街○○○號的房屋,詹德建必須要移轉登記給我,其他家產都沒有分析。詹德建於82年12月間將板橋市○○路○○○巷○○○○號房屋贈與二哥詹德錠,因為該屋也是屬於公司的財產,是暫時登記在詹德建名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則據此足證系爭房屋與上開○○街000號、○○路000巷0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為詹德建所有,並無家產分析情事。至於詹鐘緞生前指定詹德建必須將上開○○街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建仁,衡情僅足以認為詹鐘緞處分家產,並不足以認為係家產分析。
⑸證人詹舒涵於原審證稱:「詹鐘緞生前並未分析家產」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證人詹德錠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母親生前並未分析家產。詹德建於82年12月間將板橋市○○路○○○巷○○○○號房屋贈與給我,是我們兄弟事先商量好的,與母親無關。所有的房子都是公司買的○○○區○○路○○○號1樓,當時登記在詹建仁名下,現在當成工廠用」,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3、94頁)。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見兩造之母詹鐘緞生前並未分析家產,故被上訴人亦未因家產分析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⑹至於系爭房屋之鄰即173號房屋登記為詹建仁所有,而詹森
露與訴外人 鄭秀珠 曾就該屋所坐落之基地為限制處分之預告登記,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惟依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準備書狀所載,其原因係詹建仁為自清無貪圖上訴人財產之念,而自動提議辦理限制處分之預告登記(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而我國國情重視家族倫常甚於個人利益,則詹氏家族長子詹森露、次子詹德錠之妻鄭秀珠就登記為四弟詹建仁所有之不動產實施限制處分之預告登記,衡情尚不足以證明詹氏家族確有家產分析情事。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