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能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傳真機壹臺、臺中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刪除「傳真單1張、錄音機1臺」;證據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更正為「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張黃玲里 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次即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本案扣案之簽注單6張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臺中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並與張黃玲里(另案偵辦中)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起至103年4月24日止,提供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賭客不論輸贏,每注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予甲○○,甲○○整理賭客下注號碼及賭資後,將簽注單以電話傳真至張黃玲里之傳真機,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時,彩金為簽注金額之57倍)、「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3碼時,彩金為簽注金額之570倍)及「四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4碼時,彩金為簽注金額之7500倍);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張黃玲里所有,甲○○藉此每注抽佣1元之方式獲取利益。嗣於103年4月24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傳真機1台、傳真單1張、錄音機1台、臺中銀行存摺1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張黃玲里於本署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前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黃玲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