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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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上訴人 隆欣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欣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上訴人 詹德建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二十六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將該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未定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 詹舒涵詹建仁詹德錠 (均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詹森露 之兄弟姊妹)雖分別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詹舒涵、詹建仁依序為上訴人之前會計、股東,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言真實性堪疑,且證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貸款、繳款等相關資料,已不存在,與常情不符;詹德錠證稱為便利貸款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一節,與上訴人辯詞不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前言載買方詹森露,當事人欄買主則由詹森露簽名,下方再增詹德錠簽名,未見上訴人之名,難憑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至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 張樹仁 (原名 張宗枝 )所證購買系爭房屋係作工廠用,買賣價金大部分是開上訴人公司的票,詹森露表示因係家族(兄弟)公司,故用兄弟名義登記等語,核與法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查結果,前者因資料銷毀未果,後者則查無上訴人開戶資料等情有異,亦不足採。參以詹德錠另證述上訴人共購入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同路一七三號一○○○區○○街○○○號一、二○○○區○○路○○○巷○○號四樓房地,其中忠孝路一七五號一、二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樓(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使用,二樓為被上訴人住家;忠孝路一七三號一樓登記於詹建仁名下,現亦由上訴人使用作工廠;光明街一五○號
一、二樓所有權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八十幾年間一樓移轉予詹建仁;重慶路一二七巷一一號四樓所有權,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八十三年左右移轉至詹德錠名下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分析家產所得,即非全不足採。再佐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仍為被上訴人執有,其配偶即訴外人胡秀玉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持系爭房地之權狀向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系爭房屋八十一年至九十九年間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益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其已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終止通知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即非無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詹舒涵、詹建仁於事實審依序證稱:「(問:你現在是否是被告(上訴人)公司的會計?)現在不是,大約在六十九年到九十二、九十三年左右是擔任被告公司的會計。當時公司大部分的帳務都是我負責。(問:本○○○區○○路○○○號房屋是何人購買?)公司購買。(問:為何會登記在原告(被上訴人)的名下?)因為當初簽約時是……詹森露跟我還有詹建仁一起去,我大哥詹森露他建議暫借原告的名義來登記。(問:為何會暫借原告名義登記?)當時我只是問我大哥,大哥就說暫時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問:簽約時自備款及購屋貸款何人繳納?)都是被告公司繳納。剛開始有簽約金,簽了之後就直接到銀行辦貸款,之後的貸款都是公司在繳」;「(問○○○區○○路○○○號這間房屋是何人所買?)被告公司。
當初簽約時我陪同……我大哥詹森露、我姐姐詹舒涵一起去的。(問:你是否記得當時去簽約時是如何講?)賣方是 李茂松 ,買賣總價為四百多萬元……(問:為何會登記在原告的名下?)當時大哥詹森露有提起,暫時用我三哥即原告的名義去登記。(問: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的原因為何?)我大哥認為因為是兄弟,且都是公司的股東,所以就借用他的名義登記。(問:簽約金及事後貸款都是何人繳納?)都是被告公司。我有經手到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我記得貸了二百多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五九至六一頁),均屬其等身為上訴人公司會計、股東,而親身參與見聞之事項。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證人張樹仁(即張宗枝)及詹德錠分別簽名於介紹人及買主欄位,乃參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過程者,其等證述付款情形,與契約書所載價金收付情形相符,佐以契約書記載付款用抬頭人為「 詹鐘緞 」(被上訴人與詹森露等之母親)之一百四十萬元本票背頁除有詹鐘緞之背書印文外,另有「?欣」(上訴人主張為隆欣)之簽名(見原審卷一一一頁本票影本)等情,則證人詹舒涵、詹建仁、詹德錠、張樹仁所為有關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證詞,是否不足據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抗辯之有利證明,即滋疑問。原審未見系爭房屋自七十二年間買賣迄今已近三十年,相關書證及資金資料年久逸失,及買賣過程記憶不明確致細節有些微出入,均無悖常情,徒以詹舒涵、詹建仁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詹德錠所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與上訴人抗辯不符,及查無付款帳戶資料等,認證人詹舒涵、詹建仁、詹德錠與張樹仁之證言均不足採,未免速斷。倘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乃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虛妄,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分析家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一節,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釐清被上訴人所謂家產分析之實情(家產分析之內容及範圍)究竟如何,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何故列為家產分析,遽依證人詹德錠所述上訴人買入房屋分配情形、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持以抵押貸款,繳納房屋稅等情,逕為被上訴人家產分析主張屬實之認定,不無疏略。再上訴人一再抗辯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似已否認其係因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原審竟將上訴人因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據為相關法律論斷,亦非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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