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明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2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6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之黃昏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6月26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明全另案遭通緝中,為警於102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內逮捕,並依法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送驗淨重合計1.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公克,含包裝袋10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全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
2年8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共17張。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送驗淨重合計1.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公克,含包裝袋10只)及注射針筒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2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粉末物品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6公克,空包裝總重3公克),有該局10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