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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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建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於103年2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發覺前,同意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並承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依法於103年2月23日22時許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宇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宇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3年2月23日22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97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④97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之案件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查被告於103年2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緝獲時,員警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雖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