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諺選任辯護人詹志宏律師
李明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承諺因其外婆 黃秀梅 與鄰居 莊玉照 就黃秀梅借款新臺幣(下同)約33萬元給莊玉照之債務清償事宜有爭執,竟即基於妨害名譽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5日8時許,在莊玉照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村0巷00號外之眾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接續以「莊玉照,不要臉,四處向人借錢都不用還」(臺語)等語謾罵莊玉照2次,其中「不要臉」之語已足以貶損莊玉照之人格,而生損害於莊玉照。
二、案經莊玉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成常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莊玉照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文義,偵查中辯護
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莊玉照、證人 楊紫涵 、 黃碧霞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依職權訊問,就證人黃秀梅之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進行詰問,應認本院已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證人 賴巧汝 、黃翊宣,因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應訊,就此部分證人偵查中證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認為均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㈠㈡所述外,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承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因為案發之前一日伊陪同其外婆黃秀梅前往告訴人莊玉照住處,商討告訴人向黃秀梅借款之償還事宜,而案發當日伊聽到告訴人在向鄰居轉述案發前一日所發生之事時,所述嚴重悖離事實,伊才出門制止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訴:案發
地點在其位於裕農新村1巷巷子裡,被告在黃秀梅家裡聽到伊與鄰居在講話,就跑出來罵伊「莊玉照,不要臉,四處向人借錢不用還」,在伊女兒黃碧霞下樓後,被告又再重複一次罵伊的話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證人黃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本來在睡覺,聽到樓下講話聲音很大,打開窗戶就看到被告用手指著伊母莊玉照在罵,被告看到伊後,就要求伊下樓,被告還說「莊玉照,不要臉,四處向人借錢不用還」等語(參見偵字卷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在睡覺聽到外面一直有人講話,後來發現是有人吵架的樣子,打開窗戶後,聽到被告用手一直比,指著告訴人說「莊玉照,不要臉,四處向人借錢不用還」,伊在樓上聽到1次,下樓後被告又重複1次,總共聽到2次等語互核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此外,並有照片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協商借款償還表、債務還款資料、借據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證人黃碧霞為告訴人之女,乃告訴人之至親,其
證述之憑信性恐有疑問等語。然按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又於證人為告訴人之至親之情形,雖該證人與告訴人利害一致,有可能偏袒迴護告訴人,而其證詞虛捏之可能性,衡情比一般證人為高,然亦不能僅因證人為告訴人之至親,即認定其證述證明力較低,仍應斟酌其他事證,審酌證人證言在經驗法則上,是否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之正確性。查本件證人黃碧霞雖係告訴人之女,然觀諸證人黃碧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參以若證人黃碧霞真有意偏袒告訴人而為不實之證述,其大可再與本件另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楊紫涵勾串而由證人楊紫涵亦在本院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更可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豈須甘冒偽證之風險為前開證述?然查證人楊紫涵於本院中明確證稱:知道被告在場跟告訴人爭吵,但並未聽到「不要臉」3個字,不能確定被告當日講話的內容為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綜合上情,足見證人黃碧霞之前揭證言應非虛妄,從而即尚難以證人黃碧霞為告訴人之至親乙情即遽認其所述皆不實在而不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㈢另證人黃秀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借錢要還錢
」,沒有罵「不要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然證人黃秀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重聽1年多,案發當日早上伊在家,並未戴助聽器,平常人跟伊講話要大聲一點才聽得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黃秀梅確有重聽,但在案發當日並未配戴助聽器無訛,而證人黃秀梅之住處為南投縣竹山鎮○○○村0巷00號,有證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
198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所在地點係在該巷17號外,已如前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碧霞於本院作證時所繪製之平面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
230頁),觀諸該等平面圖,可知證人黃秀梅之住處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地點尚且有一定之距離,衡情在案發當時,患有重聽疾患之證人黃秀梅應未能清楚聽聞被告及告訴人吵架之情形,是證人黃秀梅應未能對案發當時之情形為完整之證述,從而即不能以證人黃秀梅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者,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係在前述住處巷子內,對告訴人以「不要臉」等語謾罵,而徵諸「不要臉」乙詞之語意,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有代表不雅、輕衊之意,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僅有1次,然稽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碧霞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明確證述被告前揭犯行前後共計2次,則自應認定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有2次,其中1次犯行雖非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然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親人之債務問題,而以謾罵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清償借款,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為其外婆黃秀梅向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⑶及被告於案發後主動釋出善意,撤回其另案對告訴人所提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撤回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2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1頁、第103頁),態度尚可;⑷兼衡被告之外婆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及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公職、現為碩士班在學學生,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