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允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允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允福於民國103年4月4日17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與 陳志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志申及其搭載之 劉嘉欣 分別受有右胸挫傷及右下肢擦傷、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均未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允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3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及背面),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生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至22頁、第26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駕照經吊銷(見偵卷第28頁)後仍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並發生車禍所生之危險,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1次,及法官判刑2次,本件係第4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而被告此次於下午飲酒後已稍適休息,至晚間始騎車出門,衡其可責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應非習於犯罪之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陳志申、劉嘉欣就車禍損害賠償部分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但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從事模版臨時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
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可以餬口(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