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智敦於民國103年2月22日11時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沿彰化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西路
000巷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即逕自右轉中華西路,適有 黃懿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許智敦不慎以機車車頭撞擊黃懿賢之右後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智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5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第22至28頁、第32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1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騎乘機車行駛於縣市道路並肇事所生之危險,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交訴字第
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再犯本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就讀國中時因父母親離家,故畢業後未能繼續升學,目前與父母親及弟弟共同居住在高雄市美濃區,弟弟因重度身障,無法工作,因此一家人都在市場販賣烤地瓜維持生計,每月總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另外弟弟每月有數千元之身障補助,其偶有日薪1800元採收水果之臨時工作可貼補家用,惟尚須支付每月3千元房租(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堪認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均屬困頓,且被告之家人(重度身障之弟弟及年邁父母親),仍仰賴其照顧,暨公訴人具體求處重於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