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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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永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曾永煌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張綉麗 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無證據證明該人尚未年滿18歲,故應認定為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月3日15時許,以電話撥打與張綉麗,佯稱為其友人「 曾茂松 」,復於翌日(4日)上午11時20分許,又以「曾茂松」名義撥打電話與張綉麗,佯稱其急需現金欲向張綉麗借款,數日後便歸還云云,致張綉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存入曾永煌之上揭帳戶內。嗣張綉麗匯款後電話聯繫上曾茂松,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曾永煌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揭帳戶係由其申辦使用,且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被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張綉麗遭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後,而將10
萬元存入被告上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5月21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後之匯款工具,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上揭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在先,縱已得悉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提款卡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張綉麗詐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存入被告曾永煌上揭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並衡酌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業據被告交付與該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