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 何思誼 之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返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慢性精神障礙疾病、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已返還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患有慢性精神障礙疾病之狀況,有中國民國殘障手冊1份在卷可參,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陳文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號居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為大學畢業,患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疾病,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夜間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媽祖廟)附近,拾獲何思誼所有在該處遺失之SONY牌、型號XPERIAC型、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缺乏行動電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3年4月8日至同年月14日將其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雙向通聯紀錄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押上開陳文成侵占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業已發還何思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思誼於警詢時證述遺失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單各1紙、上開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相片3張、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個人資料1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何思誼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該行動電話而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遭被告所竊,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上開行動電話應屬遺失物無訛。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且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使用,欠缺守法觀念,及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4000元,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亦將該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暨其為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人士、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犯罪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