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游芊鈺 被上訴人 林筱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更㈠字第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㈠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家中貓咪年事已高、事逢病痛,傷心欲絕,影響心情,未注意日期,而錯過開庭日。㈡針對所提供之line截圖可證明105年5月4日晚上8時點交設備時,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冷氣遙控機測試,伊於105年5月5日早上9時去買電池回來測試發現冷氣根本是壞的,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一個月後才告知冷氣設備是壞掉的。㈢另外針對被上訴人事後未提供供應商的服務,由被上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其亦自稱要轉做批發商,當初也是因為這點伊才會願意頂讓被上訴人之服飾店。㈣被上訴人頂讓後收了錢態度轉變,拿錢不認人,前期水電未繳,也避不見人,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