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五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甲○○」國民署押叁拾肆枚(包括簽名柒枚及按捺指印文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十月確定,復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某日,由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交付其本人照片予「小明」,由「小明」將該照片換貼於「甲○○」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基湖路口之普立爾工地遭竊之國民而加以變造,旋於數日後將該變造完成之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查獲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調查,並出示右揭變造國民地點及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權利告知書、通知書交予警員收執,據以表示「甲○○」已受告知所犯罪名,並可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及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並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乙○○遭查獲時按捺指印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確定採集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指紋不符,但與被告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二五八九八號函乙件存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甲○○」國民並出示該變造國民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冒用「甲○○」名義接受警察、檢察官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訊(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權利告知書、通知書上偽造「甲○○」署押後交予警員收執,分別表示「甲○○」已受告知所犯罪名,並可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及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並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權利告知書、通知書上偽造表示前述用意之私文書後交警收執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接受警察機關調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權利告知書、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訊(調查)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亦係利用右揭接受警察機關調查之機會,基於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權利告知書、通知書中「甲○○」署押之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應與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權利告知書、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舉動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與其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連續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權利告知書、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則應僅論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0號),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其為掩飾身分而變造國民查機關調查,對被害人甲○○、戶政、偵查機關所生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三十四枚(包括簽名七枚及按捺指印二十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變造「甲○○」國民用之其本人照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該照片雖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
?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內容│偽造署押及印文所│所?犯?罪?名││││││在之文件││├──┼────┼─────┼────┼────────┼───────┤│?@│九十三年│臺北縣五股│「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署押罪│││一月○○○鄉○○路九│」簽名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日│十三號前│按捺指印│物品目錄表所有人││││││各乙枚│欄(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G│九十三年│臺北縣五股│同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月○○○鄉○○路九││刑事警察大隊犯罪│罪(被告在右揭│││日晚間十│十三號前││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權利告知書偽造│││時三十分│││被告知人簽名捺印│「甲○○」之署││││││欄(影本附於同右│押,係用以證明││││││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甲○○」已受││││││)│告知所犯罪名,│││││││並可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T│九十三年│臺北市政府│「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月十五│警察局刑事│」簽名乙│刑事警察大隊通知│罪(被告在右揭│││日│警察大隊│枚│(影本附於同右偵│通知書上偽造「││││││查卷第二十五頁反│甲○○」署押,││││││面)│係用以證明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並表│││││││示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意)│├──┼────┼─────┼────┼────────┼───────┤│?|│九十三年│同右│「甲○○│偵訊(調查)筆錄│偽造署押罪│││一月十五││」簽名三│被詢問人欄、同意││││日凌晨一││枚及按捺│夜間訊問簽名欄、││││時二十分││指印五枚│及筆錄騎縫(同署││││許│││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九十三年│同右│「甲○○│標示身分為「 周俊 │偽造署押罪│││一月十五││」按捺指│龍」之指紋卡片(││││日某時許││印二十枚│影本附於同右偵查│││││││卷第十六頁)││├──┼────┼─────┼────┼────────┼───────┤│六│九十三年│臺灣板橋地│「甲○○│訊問筆錄(影本附│偽造署押罪│││一月十五│方法院檢察│」簽名乙│卷同署九十三年度││││日某時許│署第一0一│枚│偵字第二0一0號│││││號偵查庭││偵查卷第五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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