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葛力維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 黃氏 碧厚
阮氏 秋妝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鎮區鎮○段第二八八地號,權利範圍二九四七四分之四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一六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三樓之三,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 阮氏秋妝 應將前項聲明所示房地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氏碧厚 (原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6年11月8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99年3月9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向原告借款40萬元,再於100年3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
100年8月1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與甲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合計向原告借款90萬元,迄未清償,經原告於100年8月1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由本院於100年8月12日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264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詎黃氏碧厚為脫免債務,於100年8月25日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鎮○段第288地號,權利範圍42/2947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16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阮氏秋妝(原為越南籍人士,於97年6月20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買賣(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阮氏秋妝名下,並於100年9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其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乃自始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氏碧厚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阮氏秋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經審理認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則阮氏秋妝明知系爭債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卻仍故意為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②阮氏秋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①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阮氏秋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黃氏碧厚固曾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其中40萬元借款,經其自99年4月起,按月由設於高雄前鎮郵局,帳號778638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連同當日薪資,償還原告現金25,000元,業已全部償清;至於其餘50萬元借款則是由黃氏碧厚之父向原告支借,原告於預扣利息10萬元後,僅實際交付借款40萬元,雙方復約定清償期為
3年,故原告與黃氏碧厚間並無上開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原告以其為黃氏碧厚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又阮氏秋妝於100年9月間因即將臨盆,而有意購屋在我國定居,故向黃氏碧厚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5萬元,其中40萬元由黃氏碧厚積欠阮氏秋妝之40萬元借款債務抵償,其餘款項則由阮氏秋妝承受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以為支付,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真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阮氏秋妝並不清楚黃氏碧厚與原告間有何債務糾葛,自難認阮氏秋妝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有何明知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本票為黃氏碧厚所簽發。
㈡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
8月12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0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轄區派出所,嗣黃氏碧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00號受理在案,於100年9月2日駁回黃氏碧厚之抗告確定。
㈢黃氏碧厚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5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77萬元標得系爭房地。
㈣阮氏秋妝於100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氏碧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9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於100年9月15日查悉被告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對黃氏碧厚有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有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阮氏秋妝是否明知害及原告債權實現,仍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黃氏碧厚有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有無即受本件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僅憑票據尚難證明其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黃氏碧厚向其借款90萬元之事實,黃氏碧厚既辯稱其中4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並否認其餘50萬元借款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間確有其餘50萬元借款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由黃氏碧厚就已償清借款40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固顯示,黃氏碧厚自99年4月20
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曾支領現金總額共13萬元(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然而黃氏碧厚領取前開款項後,是否均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未據黃氏碧厚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 阮垂鸞 固證稱,伊曾向黃氏碧厚借款約20萬元,…期間黃氏碧厚曾偕原告向伊催討借款2次(見本院卷第171頁)云云,惟另證述當時伊係將款項交付黃氏碧厚受領,黃氏碧厚並未告知該筆款項最後是要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71頁)乙節明確,是由前開證詞尚無從推認黃氏碧厚有何以上開款項清償其對原告欠款情事,佐以黃氏碧厚所簽發之甲本票現仍在原告持有中,迄未返還黃氏碧厚乙情以觀,認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間與黃氏碧厚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甲借款),且未獲清償等語,應屬可採。黃氏碧厚辯稱其已償清99年3月間向原告商借之40萬元借款云云,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7日以訴外人即其胞姐 葛鈺 名義匯
款20萬元兩筆,合計40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以交付借款,其與黃氏碧厚並約定還款日為100年8月1日,由黃氏碧厚簽發乙本票為憑等情,有系爭郵局存摺往來明細、乙本票在卷可稽(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6頁、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0
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第6頁),黃氏碧厚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辯稱該筆款項係其於100年12月間偕原告返回越南時,由其父自行向原告商借,並約定還款期限為3年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查黃氏碧厚辯稱借款成立時點為100年12月間,核與其於100年4月7日自原告取得40萬元款項之時點不符,參以原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固曾出境,然而黃氏碧厚在上開期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26164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知原告與黃氏碧厚於100年12月間並未一同出境前往越南,黃氏碧厚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父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其辯解容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7日另與黃氏碧厚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40萬元(下稱乙借款),應屬非虛。
⑶另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7日在系爭房屋交付10萬元現金予
黃氏碧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黃氏碧厚否認之,並辯稱該10萬元乃乙借款之預扣利息,並未自原告取得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氏碧厚之事實存在,其主張即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與黃氏碧厚間有甲、乙借款,合計8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為黃氏碧厚之債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主張其對黃氏碧厚之借款債權因被告通謀虛偽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致不能實現乙節,被告否認之,且拒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而陷於不安,惟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非真正買賣行為。被告否認之,辯稱阮氏秋妝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真正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及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第84頁)。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 張木水 證稱:黃氏碧厚前曾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地
,一開始出價120萬元,但沒人買,嗣降價為100萬元,還是賣不出去,相隔約半年後,黃氏碧厚提及已找到一位越南同鄉(即阮氏秋妝)要買系爭房地,雙方均到場親自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地貸款要由阮氏秋妝負擔,惟伊考量阮氏秋妝當時懷孕,並無工作,不易辦理貸款,故不變更原貸款名義,仍由阮氏秋妝繼續繳款,阮氏秋妝也必須負擔部分買賣規費,…黃氏碧厚復提及其與阮氏秋妝間有一些私人借貸債務,故買賣價金於扣除黃氏碧厚積欠阮氏秋妝之債務後,阮氏秋妝尚應給付黃氏碧厚現金8萬元,…阮氏秋妝則於簽約時當場提出8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等語,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85萬元,阮氏秋妝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現金6萬元(含2萬元定金)作為簽約金,系爭房地過戶後,應由阮氏秋妝承受黃氏碧厚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三信合作社(下稱三信)前鎮分社申辦之抵押貸款餘額,並以結清後之餘款作為買賣尾款(見本院卷第120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
⑵又黃氏碧厚原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前鎮分社辦理抵押貸款38萬
元,並約定還款期間自98年11月9日起至118年11月9日止,以黃氏碧厚設於三信前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償付每期應納本息,迄101年2月22日止之貸款餘額為345,725元,繳款情形正常等情,有三信101年3月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11號函附借據、貸款帳戶往來明細,及系爭三信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101至106頁、第107至108頁),而阮氏秋妝於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9日、101年1月21日各匯款5,000元入系爭三信帳戶,合計15,000元,適足以支應前開貸款自10
0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應納之各期繳款本息總額10,360元(即[1,230+842]+[1,233+839]+[1,236+836]+[1,239+833]+[1,242+830]=10,360,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被告雖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名義人為阮氏秋妝,惟阮氏秋妝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確有履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義務,系爭債權行為乃有償行為,亦堪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黃氏碧厚於100年8月23日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
,為謀脫產避債,旋於100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售予阮氏秋妝,彼等就系爭房地買賣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據證人張木水證述,黃氏碧厚委託其代售系爭房地之時點距實際成交之時點約半年(見本院卷第134頁)等語,可知黃氏碧厚早在100年2月間即欲出售系爭房地。佐以黃氏碧厚因求售無門,再於100年7月間委託大高雄地產事業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7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100萬元,有卷附委託銷售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乙情以觀,益徵黃氏碧厚於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前,即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尚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何相互為買賣以外之非真意表示存在。另原告主張阮氏秋妝匯款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時點發生在100年9月26日本件訴訟繫屬後,乃臨訟所為之虛偽行為云云,查系爭房地貸款現仍在分期清償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阮氏秋妝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有遵期繳納前開貸款之義務,自不得以各該分期繳款期日在100年9月26日本件訴訟繫屬後陸續屆至,遽謂阮氏秋妝各該繳納貸款之付款行為係出於虛偽。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容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乃有償行為,且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真實,非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即屬無據。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均有效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黃氏碧厚對阮氏秋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先位聲明執此請求阮氏秋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係無理由,不得准許。
㈢阮氏秋妝是否明知害及原告債權實現,仍為系爭債權及物權
行為?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阮氏秋妝向黃氏碧厚買受系爭房地時,即對原告與黃氏碧厚間之債務糾葛及黃氏碧厚之財務現況知之甚詳,而有明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姐夫 張詠湶 證稱:其於100年7月5日曾陪同原
告前往系爭房地所在地,向黃氏碧厚催討債務,當日伊按電鈴後,係由阮氏秋妝前來開門,當天還有1名年紀較大的女人及1名小孩在場,但當天並沒有見到黃氏碧厚,…阮氏秋妝詢問有什麼事,伊就向阮氏秋妝提示系爭本票影本,並告知因黃氏碧厚積欠原告金錢未還,…要請黃氏碧厚說明究欲如何還款,復將系爭本票影本交予阮氏秋妝,以代為向黃氏碧厚轉告上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語,足見阮氏秋妝於100年7月間即知悉原告與黃氏碧厚間之債務糾葛。
又阮氏秋妝自承在伊懷孕前,黃氏碧厚曾為了作生意向伊借款4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而欲售屋籌款以資清償(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及黃氏碧厚雖以高於標買系爭房地之價格售出系爭房地,而獲有差價利益8萬元(即850,000-770,000=80,000),惟其於99年度申報之個人收入僅股利所得17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價值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黃氏碧厚復陳稱,伊目前在推拿店工作之收入僅每月2萬餘元,按其財務現狀尚無法償清對原告之欠款(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可知阮氏秋妝於100年8月25日向黃氏碧厚購入系爭房地時,即知悉黃氏碧厚已陷於無力償債之窘境。
⑵阮氏秋妝固辯稱,其遲至100年8月30日始遷入系爭房地居
住,其母親於100年7月5日人在越南,證人張詠湶不可能在上開時地與彼等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依戶籍謄本記載,阮氏秋妝自99年6月22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條款復記載,阮氏秋妝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故逕依實況使用,無須再辦理交屋手續(見本院卷第122頁)乙節至明,阮氏秋妝辯稱其於100年7月
5日尚未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不可能與證人張詠湶見面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⒊從而,阮氏秋妝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已明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實現,應堪是認。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
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並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又依同法第
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⒉查被告為有償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均明知該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有害於原告債權實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阮氏秋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氏碧厚所有,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係無理由,不得准許。惟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阮氏秋妝並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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