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 黃氏 碧厚
阮氏 秋妝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 葛力維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黃氏碧厚 (原為越南國籍,於民國96年11月8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9年3月9日簽發到期日99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甲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又於100年3月27日簽發到期日100年8月1日,面額500,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乙本票,與系爭甲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合計借款900,000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2日核發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並於100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屋所在轄區派出所,經黃氏碧厚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黃氏碧厚之抗告確定。
詎黃氏碧厚為脫免債務,就其於原審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
5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770,000元標得座落於高雄市○鎮區鎮○段第288地號,權利範圍42/2947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16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 阮氏秋妝 (原為越南國籍,於97年6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00年8月25日為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於100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阮氏秋妝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屬於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黃氏碧厚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阮氏秋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則阮氏秋妝明知系爭債權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卻仍故意為之,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等情。先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二)阮氏秋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一)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阮氏秋妝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黃氏碧厚固曾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000元,並簽發系爭甲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已陸續清償完畢。至於另筆500,000元借款,係黃氏碧厚之父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於預扣100,000元利息後,實際僅交付400,00
0元之借款,雙方約定清償期為3年,故黃氏碧厚並未積欠500,000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對於黃氏碧厚既無任何債權可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又阮氏秋妝因將於100年9月間臨盆,有意購屋在我國定居,故向黃氏碧厚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元,其中400,000元價金,係以黃氏碧厚積欠阮氏秋妝之400,000元借款債務抵付,其餘450,000元價款,則由阮氏秋妝承受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以為支付,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阮氏秋妝並不清楚黃氏碧厚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難謂阮氏秋妝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明知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漏未於主文諭知先位之訴駁回),後位之訴有理由,依撤銷詐害債權形成權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後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氏碧厚於99年3月9日簽發到期日99年12月31日、面額400,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又於100年3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8月
1日、面額500,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
(二)黃氏碧厚經原審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5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770,000元標得座落於高雄市○鎮區鎮○段第288地號,權利範圍42/29474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1
6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
3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
(三)黃氏碧厚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阮氏秋妝於100年8月25日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於100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阮氏秋妝名下。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2日核發本票裁定,系爭裁定並於10
0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屋所在轄區派出所,經黃氏碧厚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黃氏碧厚之抗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查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
(六)被上訴人對於黃氏碧厚有8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阮氏秋妝是否明知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實現,仍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阮氏秋妝是否明知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實現,仍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關於撤銷權之存在要件,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於有償行為,尚須證明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惡意,所謂債務人之惡意,苟債務人為超過自己清償能力之行為,即可推定惡意存在;所謂受益人之惡意,債權人只須證明債務人有超過債務之事實,而依其情形應為受益人所知者,即可推定惡意。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阮氏秋妝不清楚黃氏碧厚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系爭法律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時,阮氏秋妝並不知悉上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阮氏秋妝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黃氏碧厚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阮氏秋妝於100年
8月25日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後,於10
0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阮氏秋妝名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為系爭法律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債務人及受益人於為有償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自應以上開日期為判斷依據。質言之,上訴人苟於上揭日期之前,知悉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者,即應構成詐害債權。本件黃氏碧厚於處分系爭房地時,尚積欠被上訴人8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黃氏碧厚於處分系爭房地時,既積欠上開債務,且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80頁),可供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黃氏碧厚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已知悉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此參諸黃氏碧厚並未爭執此一事實即明。
3、關於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系爭法律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時,阮氏秋妝是否知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阮氏秋妝固執上揭情詞置辯云云。惟阮氏秋妝早於99年6月22日設籍於系爭房屋乙節,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可稽。其次,阮氏秋妝原係越南國籍人,其配偶張聰智已死亡,並於97年6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之事實,亦有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附記可參,顯見阮氏秋妝甫取得我國國籍約2年期間,而按阮氏秋妝原屬越南國籍人,衡情,其得於我國居住之處所,應屬相當有限,加諸其配偶已亡故,倘其居住於我國境內同鄉之處所,亦屬情理內之舉。是阮氏秋妝因於99年6月22日設籍在同屬越南國籍黃氏碧厚(96年11月8日取得我國國籍)所有系爭房屋內,並據以居住於設籍之系爭房屋內,應與常情無違,可堪認定。至阮氏秋妝固於原審辯稱:其遲至100年8月30日,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見原審卷第159頁)云云。然阮氏秋妝此部分抗辯,除與上開說明不符,難予採信外,倘再參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記載:「承買人(阮氏秋妝)於過戶未完成之前,業已居住買賣之標的物,所以依實況使用並無交買賣標的物之手續」(見原審卷第122頁)等語相互以觀,足徵阮氏秋妝應自設籍於系爭房屋時起,即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是阮氏秋妝辯稱:其遲至10
0年8月30日,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4、又依阮氏秋妝自承:黃氏碧厚為做生意,向其借款400,00
0元,伊向黃氏碧厚催討債務時,黃氏碧厚表示沒有錢還,伊才想要跟黃氏碧厚買系爭房屋,並以黃氏碧厚積欠的400,000元當做價金的一部分(見原審卷第79-80頁)等語相互以觀,倘阮氏秋妝所述上情為真,則依阮氏秋妝所述,足認上訴人間於做成系爭法律行為時,阮氏秋妝已知黃氏碧厚經濟上陷於困境。而按阮氏秋妝既自99年6月22日起,與黃氏碧厚合住於系爭房屋內,復因黃氏碧厚無法清償其欠款,遂以該欠款充做價金之一部分,改向黃氏碧厚買受系爭房屋,則於買賣之前或買賣過程中,聽聞黃氏碧厚提及積欠被上訴人800,000元乙節,應屬情理內之判斷。此參諸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2日核發本票裁定,系爭裁定並於100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屋所在轄區派出所,據黃氏碧厚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2日以裁定駁回黃氏碧厚之抗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黃氏碧厚於100年8月22日前後,應已知悉系爭裁定之事,則阮氏秋妝因同住系爭房屋,而聽聞或知悉黃氏碧厚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裁定所涉債權債務之事即明。此觀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日期,係100年8月25日,恰為系爭裁定寄存送達後3日,原審法院駁回裁定前約7日,亦堪認定。是阮氏秋妝辯稱: 伊於 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並不知悉該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云云,即難採信。
5、再者,阮氏秋妝至遲於100年7月間,即已知悉黃氏碧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乙節,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姐夫 張詠湶 於原審到庭證稱:「(曾否陪同被上訴人向黃氏碧厚催討借款?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我曾在100年7月5日陪同原告去向黃氏碧厚催討債務,當天是原告開車載我去的,他告訴我那裡是黃氏碧厚的住處。當天按電鈴後,有一名女子來幫我開門,經辨識(為)今日在場被告,應該是阮氏秋妝來幫我開門..但我當天沒有看到黃氏碧厚在場。當天我和原告沒有進去屋內,只有在門口,阮氏秋妝問我們有什麼事,我有向阮氏秋妝提示本票影本,對她說黃氏碧厚欠原告金錢,要找黃氏碧厚,看黃氏碧厚要如何還款,我也把本票影本交給阮氏秋妝,要她轉告黃氏碧厚」(見原審卷第157-158頁)等語綦詳,核與阮氏秋妝於原審當場聽聞張詠湶證述後陳稱:「..○○○鎮○○街以後,曾經有天晚上有二個人來說要找黃氏碧厚,我認識來的人,所以我沒有開門,只有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說要找黃氏碧厚,我說黃氏碧厚不在,來的人有拿一張單子說要給黃氏碧厚,叫我轉交..」(見原審卷第15
9頁)等詞,其中關於張詠湶證述:某日有二人前往系爭房屋,要找黃氏碧厚,未見到黃氏碧厚,而阮氏秋妝隔著門,與該二人對話,及前往之人有交付一張單子,要求轉交黃氏碧厚等情大致相符,倘參諸前揭所述事實相互以觀,足證張詠湶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尤證阮氏秋妝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確已知悉黃氏碧厚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糾紛。則阮氏秋妝辯稱:伊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不知悉該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阮氏秋妝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既已知悉該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揆諸前揭說明,堪認阮氏秋妝係屬惡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阮氏秋妝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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