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代其母 林秀 向會首乙○催討所積欠之合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五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以脅迫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強暴脅迫方式)要脅乙○簽發面額合計為八十六萬元之本票十七張,用以抵償債務,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乙○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均未如期兌現,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與林秀至上址向乙○催討債務,因催討未果,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嚇稱:「看你要怎樣,不然我叫人來處理,甚至每天找人來你家坐,再叫混混來處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之夫丙○○於屋內聽聞,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長柄刀械一把從屋內衝出,朝甲○○身體砍下,甲○○見狀舉起右手阻擋,致其受有右前臂裂傷、右尺骨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分別告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錄音帶乙卷在卷可稽,刀械一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就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與五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代其母林秀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竟不依合法方式,竟以脅迫或恐嚇之方式為之,被告丙○○雖係因被告甲○○恐嚇其妻而持刀傷害被告甲○○,惟其持長柄刀械朝被告甲○○砍下,情狀極為危險,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刀械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砍傷被告甲○○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