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告大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六月十日、六月十八日、七月二日
、七月四日、八月一日、九月三日、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月三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三十日、六月十七日,向 陳立民 借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十萬元、一萬元、五萬元、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五萬元、四萬五千九百元、二萬九千五百元、五萬四千七百元、三萬元、五萬三千元、六萬七千元、三萬元、十萬元、三萬五千二百元,共計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元,陳立民依被告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及 王蘋陳金益 之銀行帳戶內。另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二筆)、十一月二十日,向陳立民借用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陳立民於各該日期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以提領花用。以上有支票、匯款單、存證信函為證,合計總金額為三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元。
㈡陳立民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將前述債權轉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未曾向陳立民借貸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向陳立民借款三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元,並提出匯款單、支票等
件影本為證,但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單憑金錢之交付,尚無從推論被告與陳立民之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就該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自應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即顯無理由。
㈡被告與陳立民間之金錢往來,係共同投資買賣不動產之用:
⑴被告與陳立民二人,於八十六、七年間,經由訴外人 陳茂松 介紹,曾共同出資
五、六百萬元,以陳立民名義向賣主 張清海李秋雪 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二三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房屋一棟。
⑵賣主張清海、李秋雪於收受買賣款後,未能依約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顯涉有
詐欺嫌疑,被告與陳立民及其他被害人陳茂松等人曾聯名提出詐欺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號案件偵辦後,對張清海、李秋雪二人發布通緝在案。
⑶因此,陳立民匯予被告之款項,都是前述不動產之買賣款,而非借款。故原告以受讓陳立民之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陳立民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
四、本件爭執點:被告與陳立民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㈠所謂消費借貸,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㈡誠如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㈢本件原告就「陳立民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之事實,已經提出匯款單、支票影本為
證,但就「陳立民與被告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卻未能舉證證明,也無法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推論被告與陳立民之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基於受讓陳立民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但未就陳
立民與被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舉證證明,即無法證明確有受讓之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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