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令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二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內,將海洛因以開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乙○○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經核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先後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五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令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二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乙○○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本院裁定正本二份附卷足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罪,及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於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動機、目的,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日常所用物品,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