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底、二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晚上,在其臺北縣○○鎮○○○路建德巷十六號住處,連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迄同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О.六八公克)。又乙○○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簡式審判程序於第一審得不行合議審判,此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所明定。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又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白粉物質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О六八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О六ООО六九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裁定正本二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安定潛在之威脅,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О點六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此部份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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