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即易速達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誤以為被告乙○○所設立者為大誠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而列為被告,嗣於審理時始知其所設立者為易速達企業社,進而請求更正,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甲○○(另已和解)是被告乙○○所設立之易速達企業社送貨司機,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駕車不慎致原告受傷。自受傷以來,被告乙○○及甲○○均未曾探視,也都不聞不問,連保險賠償都沒有辦好。
㈡原告因為右腳膝蓋骨破裂,傷口縫了三、四十針,導致九個多月以來一直無法工
作,必須靠母親四處向人借貸維生,母子二人也產生經常性憂鬱。到現在右腳還沒復原,只要一提重物,右腳膝蓋就會痛。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包括九個月無法工作的薪水損失(每月二萬三千元)以及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查「甲○○係大誠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新店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欲左轉進入對面新竹貨運寄貨場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搶先左轉,此時對向適有丙○○(起訴書誤載為 羅仁偉 )騎乘BDE─九○○號機車,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當地速限為五十公里)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撞擊甲○○小貨車之右後側車尾之護欄處後倒地,丙○○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右眼眶淤腫、右膝挫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原告及甲○○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定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乙○○即易速達企業社之受僱人甲○○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自應與其受僱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受傷醫療九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九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之事實,未經被告提出任何抗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認定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之前工作每月薪水二萬三千元一節,並未提出薪資資料加以證明,惟本院斟酌原告現年二十一歲,高職畢業,之前曾擔任電腦資料處理員一職(參見刑事偵查卷偵訊筆錄所載),認定原告確實具有工作能力,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行規定之基本工資數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故認此部份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合理。因此,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共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15840*9=142560)。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右眼眶淤腫、右膝挫裂傷等傷害,除身體上的痛苦外,更因行動不便而影響平日活動機能,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損害。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情形,及原告為高職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擔任電腦資料處理員一職,被告乙○○則設立易速達企業社,從事快遞工作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因為被告乙○○即易速達企業社受僱人甲○○違反路權歸屬,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自應負大部分責任;而原告當時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速限五十公里而以六十公里行駛),顯然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也與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本院審酌刑事卷內各項證據後,認為上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當,且原告及甲○○到庭也未再加以爭執,故上述認定應可採信。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的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的過失責任,方屬公平。
㈤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原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但原告應
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的與有過失責任,故依比例計算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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