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在毫無憑據之情形下,僅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草率記載,逕指伊駕車超速違規而為裁罰,其處分顯不備理由。又觀乎現今最高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並無統一標準,導致駕駛人因行車資訊複雜而危及交通安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所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為送達處所,後於掣發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上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由異議人上址之承租人 王冬成 其受僱人甲○○代為收受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一紙在卷可稽,惟查甲○○並非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實難認其有合法代為收受異議人本件裁決書之權利,故尚難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作為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應於法定期間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之起算日,而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為之證詞,異議人應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初始收到本件裁決書,此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準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對本件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尚難認已逾法定期間,故程序上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確於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九公里,經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照片三幀在卷可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再查最高速限禁制標誌之設置,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並不得超速之資訊,以促進交通安全,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上開禁制標誌之體形、材質、牌面大小、高度、豎立及設置位置等細節,均由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則依法辦理,此同規則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亦規定甚詳,要非如異議人所言:雜亂無章,無統一標準云云,是異議人自不得以未看到最高速限禁制標誌為由,卸免其超速違規行駛所應受之行政處罰責任。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信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