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甲○○因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再次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再次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次施用毒品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二公克),為被告用餘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