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AK四○○二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七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八七九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師大路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且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前繳納,並註明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交通規則規定車輛(含機車)須依交通號誌行駛,遇有交通指揮者,則須遵從其指揮行駛為首要,復車流尖峰時段,機車亦屬車流一大部分,遵從「義交」指揮行駛,卻招致違規,在交通指揮手勢中如何區分汽、機車行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即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亦即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七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七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師大路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羅斯福路,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經異議人自承斯時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羅斯福路,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舉發之掌電字第AAK四○○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填單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AK四○○二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異議人認上開違規事實,係因遵從「義交」哨音及明確手勢始左轉羅斯福路而導致云云,就此,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然究其要件,係以「『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始適用之,進而,首先敘明者為「義交」係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其行為係在機關之指示下所為,已歸屬於行政機關,對機關而言,其係單純的工具,故屬行政助手,意即「義交」指揮交通之行為亦等同交通警察之指揮行為而言。次查該路口係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且明顯易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二六二七五四五○○號書函在卷可參,雖足使機車駕駛人知悉車輛欲轉彎之行進方向,惟有疑義者係「標誌」與交通警察指揮並存時該如何,又依前開說明可知「標誌」與「號誌」之不同,故與該法條所欲適用情事迥異,仍須遵守「標誌」所指示之方向行進、轉彎。末查,「義交」係從事交通疏導工作,指揮車流快速通過,當其以手勢指揮左彎車輛迅速通過時,一般認知,當知其對象係可得直接左轉之車輛,而非指須兩段式左轉機車亦當然包括在內,即異議人所辯不知其指揮對象為汽車抑或機車,尚無可據。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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