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0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板監違字第裁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字第五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鄭州路之路口時,因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行駛,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牌照扣繳。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曾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並舉發違規,惟係因未經由待轉區即逕行左轉之違規事由,且該罰鍰業已繳納。事後竟又收到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伊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違規情事,然伊所有之上開機車所懸掛之牌照係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伊亦無偽造、變造或矇領之行為,是前開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所載與實情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鄭州路之路口時,因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行駛違規而製發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此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字第五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我是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我對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沒有印象‧‧‧本件有將牌照扣下來送回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分隊再移送給監理單位,本件是當場攔停之後告訴異議人說其牌照有偽變造或矇領的情形‧‧‧」等情,然經本院分別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檢送本件之扣案牌照到院供參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本院:本案並未扣牌照;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則函覆陳稱:本件並未於舉發通知單註記有代保管物件,且經查亦無代保管本件違規重型機車之牌照等情,以上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二八五三七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二000五三七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證人即執勤員警乙○○前開所述,既與本院調查之結果不符,則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乙○○斯時所為之舉發過程是否有誤,即不無疑問。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違規情事而為裁罰,然異議人斯時違規行為究係使用偽造之牌照?抑或使用變造之牌照?甚或使用矇領之牌照?均未見原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加以說明,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執勤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其無法確認本件異議人當時違規情節之詳細內容,則異議人斯時究有何種行為態樣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難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執勤員警舉發過程既有上述瑕疵,異議人復堅決否認有何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不法違規情事,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或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異議人斯時違規之具體行為態樣,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情形下,原處分機關猶僅依據前開有瑕疵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