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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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О-G三О一二三八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七十八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一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二項)」;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公示送達者,除有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事由外,須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倘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僅因一時郵務之誤致未能送達者,即與上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逕對應受送達人為公示送達,否則其公示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永春東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三О一二三八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因至驗車單位驗車時,始知有違規通知單罰鍰未繳情事,期間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舉發單,致未能依法按期到案接受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最低罰鍰裁處。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三О一二三八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二紙在卷足稽,受處分人亦未爭執,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而上開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交寄受處分人之車籍所在地「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復經舉發機關依法予以公示送達,此有信封及臺中市警察局公示送達公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裁決書亦係向上開受分人之車籍所在地「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為送達,並經受處分人之配偶 張李介珠 代為收受,此亦有收件回執一件附卷足憑。足認受處分人之上開地址並非不能送達,難認受處分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自不得逕為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郵務機關於退回信封所載情形而辦理公示送達,於法自有違誤,並使受處分人喪失依最低罰自動繳納之利益,自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另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