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林緯 及 林昇 ,原告本對被
告疼愛有加,詎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不知何故性情大變,時常為小事在孩子面前與原告吵架,且對待原告及小孩宛如仇人一般,原告基於夫妻間應本互信互諒之原則,處處順從其意,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無奈被告自九十年間開始,即不再煮飯給小孩吃,每當用餐之際,被告僅煮自己部分,完全不理會飢餓之小孩。
㈡九十年三、四月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查訪始悉其係跑回高雄娘家,經
原告㩗二子三度前往高雄苦苦哀求被告回家,被告均無動於衷,甚至表示「要與原告離婚,只要原告拿出五百萬元,伊馬上走人」。因原告僅係小康之家,平日收入微薄,無力給付被告五百萬,乃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僅因與原告為放置衣物之事發生拉扯致不慎跌倒,即遽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幸鈞院明查,始未為准許。
㈢九十一年六月,被告再次失蹤,原告四處走訪,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只
得向警局報案協尋,詎被告於失蹤一個月後竟自動返家。同年七月間,長子林緯因吃感冒葯,不慎將葯卡在喉嚨致呼吸困難,原告請求被告一起將長子此,已對被告心灰意冷,確信兩造婚姻已難再維持。
㈣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午,長子林緯因肚子餓要吃稀飯,原告見電鍋內有飯,欲取出予長子食用,詎被告竟立即趨前阻止,原告為此又與被告吵架。
㈤查被告自八十九年開始,即性情大變,多次無故離家出走,雖事後有回家,
然其目的僅係為能取得五百萬元之所謂協議離婚費用,渠平日對兒子未盡為人母之義務,且對原告之態度宛如陌生人,是其所為,已足生破壞共同生活及家庭之幸福美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證據:提出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林緯及林昇。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是原告沒給伊生活費,且不煮飯也是原告叫伊不要煮。目前家中是各煮各的。伊煮自己要吃的,原告煮其與孩子部分。
㈡兩造是經常吵架,都是因為原告沒給伊生活費。
㈢伊離家出走是因為原告將伊推下床,伊有告原告,始回娘家尋求支援。㈣長子林緯吃葯卡住喉嚨,伊未帶其就醫是因原告伊不要管。當時小孩只說是肚子痛,在地上打滾,伊有叫渠起來,但原告孩子不要理伊。
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其次,關於原告主張兩造經常為被告不煮飯之事吵架,且每當用餐之際,被告僅煮
自己部分,完全不理會飢餓之小孩。以及被告多次離家出走,並曾於長子林緯因吃感冒葯,不慎將葯卡在喉嚨致呼吸困難時,亦拒絕渠要一起將長子送醫之請求等事實,不但已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緯及林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即被告亦自認渠目前家中是各煮各的,以及伊有離家出走、未帶小孩林緯就醫等情,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雖被告略以:「:::且不煮飯也是原告叫伊不要煮。伊離家出走是因為原告將伊
推下床,伊有告原告,始回娘家尋求支援。長子林緯吃葯卡住喉嚨,伊未帶其就醫是因原告伊不要管。當時小孩只說是肚子痛,在地上打滾,伊有叫渠起來,但原告孩子不要理伊」等語置辯。惟查:渠所言不但有違常情,且據證人 林緯證 另稱:「我吃葯被卡到之事,是我爸爸求我媽媽(帶我)去看醫生,但是我媽媽在房間,她什麼反應我不知道,但我爸爸是說話說得很大聲的」、「(被告是煮了不給你們吃?還是她煮了你們不吃?)是我媽媽煮了不給我們吃」等情,足見被告所言,非有可採。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互相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間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常因不煮飯之事與原告吵架,其每於用餐之際,僅煮自己部分,且又多次離家出走,並曾於長子林緯因吃葯不慎將葯卡在喉嚨致呼吸困難時,亦拒絕原告要一起將長子送醫之請求等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已幾無夫妻感情可言,準此,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即已生破綻。再徵諸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原告離婚之訴求,竟無絲毫亟思挽回之行動表示,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