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旁,因在彎道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並予拖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以路口十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縱路面無標繪紅線亦然為由舉發伊違規。惟該交岔路口路面劃有紅線既為事實,異議人方將車輛停放於○○區○○路段,故其上開行為應非謂違規。又異議人停車遭逕行舉發之地點旋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由相關單位補劃紅線,益徵此係故意佈設之違規陷阱。再者,施工單位於施工前並未事先公告周知,且異議人於該路段施工前便將車輛停放上址,施工單位應將伊車「移置」他處,要不得據此舉發伊違規停車並「拖吊」,詎料原處分機關據此而為裁罰,殊難干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而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有其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旁,因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且當時因駕駛人不在場,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並予拖吊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照片二幀在卷足佐,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處無誤,有上開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警申字第0九二00一五五一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且斯時異議人上開車輛確有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自承在卷,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無訛。復揆諸本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所庭呈之現場照片以觀,姑且不論異議人停車位置究否阻礙當時道路工程之施作,亦不論異議人經舉發時當時現場停車位置有無標繪紅線,惟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為不爭之事實,雖異議人執前詞置辯,猶無礙本院對其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更不因此得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又,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以「施工路段違停(路口十公尺)」之事由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雖仍據上開法條規定裁罰異議人,惟其認定之違規事實卻為「在彎道停車」,按立法者就汽車駕駛人「在彎道停車」所由規範並處罰之目的,乃為確保轉彎車輛之行車安全所由設,然就本件觀之,異議人停車位置距離道路彎曲處尚有一段距離,於轉彎車輛之視線與行駛並無阻礙,是其停車地點並無害於轉彎車輛之行車安全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在彎道停車」事由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執引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由本院依異議人實際違規行為,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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