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歐聰慶
訴訟代理人  林郁璇 律師
追加原告   歐實    年籍詳卷
被   告  歐麗鳳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後追加依「法定租賃關係」請求並聲請追加原告歐實為原告
及更正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占用原告公同共有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
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經本院核定上開
訴訟標價額209萬6000元後,原告業於108年5月3日補繳
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08年4月25日裁定、108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108年5月3日裁判費收據為憑,堪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
件。又兩造不願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8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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