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孫嘉璟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9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斯
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
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130,48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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