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
被 告 郭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為免揭
露或推論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
人Α女之姓名均以代號稱之,不予揭露。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綽號「 尼爾 」)透過通訊軟體LINE「單親俱樂部」
群組,認識已成年之Α女,渠等二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
與三名同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珍」、「
湘」之成員,相約一同遊覽臺中市區,直到吃完晚餐後,
方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居所內喝酒聊天。⑴於翌日凌晨1時許,Α女因已喝酒而
不勝酒力,被告即主動扶Α女至2樓房間內,且見Α女已
陷入酒醉酩酊無力、意識不清,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乘
機性交之犯意,利用Α女已處於酒醉酩酊無力、意識不清
等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將Α女之衣褲退
去,以其陰莖插入Α女陰道內來回抽動方式,乘機對Α女
為性交一次得逞;⑵被告又於104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
進入Α女所在之上開居所2樓房間內,詢問Α女是否盥洗
,並將浴巾遞給Α女,Α女盥洗後,前往上開居所1樓,
並向被告表示因前晚酒醉,仍有頭痛狀況,想再休息一下
,並向其他「單親俱樂部」群組成員婉拒當日行程,被告
聽聞後,表示可留下來照顧Α女,遂單獨將Α女帶往上開
居所之3樓房間內,且見Α女仍因前晚酒醉酩酊無力,而
其他「單親俱樂部」群組成員均已離開,竟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利用Α女仍處於酒醉酩酊無力,相類於精神障礙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以其陰莖插入Α女口部後,將Α女
之衣物褪去,再將其陰莖插入Α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以此
方式乘機對Α女為性交一次得逞。
(二)被告上揭對被害人Α女之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29874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04號案件偵查,
認被告係二次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69號、106
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而被害人Α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Α女,並於10
6年11月14日如數支付予Α女。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行
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乘機性交之行為,且沒辦法負擔賠償
金額,被告目前已就第二次乘機性交犯行提起第三審上訴,
請求待此部分刑事判決認定後再行審結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Α女為前開二次性侵害之犯行,經
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69號、106年度
侵訴字第1號以乘機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
12月5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0、141號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
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就第一次乘機性交犯行駁回上訴
判決確定,就第二次乘機性交犯行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月15日以
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就第二次乘機性交犯行,
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被害人Α女依法
向原告申請性侵害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於106年11
月17日支付被害人Α女補償金25萬元之事實,此有本院10
5年度侵訴字第169號、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23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77號、106年度補審字
第3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犯罪被害人補償
案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頁)、被害人收到法務部發給
性侵害補償金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0、141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45至49、93至97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0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0、111至112、171至
17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3至133頁)在卷可稽;佐以,
被告因前開乘機性交行為應賠償被害人Α女3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
第258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8
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在卷可稽,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
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
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
明。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
,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
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
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
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
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
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乃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有求償權。」,即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
,行使上當不受當事人間和解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
源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
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
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
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其與國家基於民法一般債權讓
與而繼受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情形不同。
(三)被告對被害人Α女為性侵害犯罪之事實,經法院認定屬實
,判處罪刑在案,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
意旨,被告既為犯罪行為人,而被害人Α女向原告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
105年度補審字第77號、106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補償被
害人Α女25萬元,原告並已於106年11月17日如數支付予
被害人Α女,業如前述,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
規定,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移轉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取得之求償權,係依法
律特別規定而取得,並非一般單純債權讓與關係,是原告
於106年11月17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Α女時,
即依法取得被害人Α女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故原告依據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前開犯罪被害補償金2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
被害補償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