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長瑋
沈健宏
龔泓源
范凱祥
陳○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柯○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謝宗融
鄒松霖
陳品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3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16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沈建宏 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戊○○、丁○○、乙○○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己○○、甲○○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勳、陳○維、李○翔、柯○浩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
臺幣貳仟元。
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乙○○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丙○○等11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裁
罰部分:
一、行為人陳○維(民國00年0月生)、李○翔(00年0月生)
、柯○浩(00年0月生)、陳○勳(00年0月生),於移送
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08年3月5日)均未滿18歲,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108年3月5日00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丙○○等11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
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
況而言。經查:
㈠被移送人己○○、甲○○於警詢中皆否認上述移送事實。被
移送人己○○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前○○○區○○路停車場
係為找洗手間方便及聊天,車內球棒係為打球及防身用,不
知西瓜刀是何人所有等語;被移送人甲○○則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與陳○維、李○翔、柯○浩在鳳山區五甲公園喝酒慶生
,結束後由己○○開車,前○○○區○○路停車場聊天,聊
了很多事情,不知道是不是有說到搶女朋友的事,也不認識
當事人等語。然與被移送人己○○、甲○○同車之被移送人
陳○維、李○翔、柯○浩均於警詢時表示渠等在鳳山區五甲
公園慶生後,甲○○接到電話通知,因為朋友的老婆被搶走
,要前往談判,遂由甲○○聯繫己○○開車載送甲○○、陳
○維、李○翔、柯○浩前○○○區○○路停車場等語,陳述
明確,被移送人陳○維、柯○浩於警詢中亦坦承有準備棒球
棍前往現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移送人己○○、
甲○○與本事件並非毫無關係,被移送人己○○駕車載送甲
○○、陳○維、李○翔、柯○浩等人前○○○區○○路停車
場並非偶然起意,且事後於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中取出西瓜刀、鋁製球棒、鐵棍、手套等物品,亦
證被移送人己○○、甲○○所辯前往聊天乙節,與一般常情
不符,又被移送人陳○維、柯○浩雖表示不認識甲○○所稱
被搶走老婆的朋友是何人,然竟準備棒球棍攜帶前往,顯然
非單純談判或單純聚眾,而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況,自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㈡被移送人丙○○、沈建宏、戊○○、陳○勳、 鄒宗霖 、乙○
○等人,對於渠等於上述時、地集結乙情坦承不諱,惟否認
有意圖鬥毆。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坦承以臉書通訊軟體
聯繫戊○○及臉書帳號「 顏雷 」之友人,○○○區○○路停
車場集結,然其餘到場之人皆不認識;被移送人戊○○則自
承接獲被移送人丙○○通知後,即致電被移送人陳○勳表示
「朋友有事情,要不要挺」,被移送人陳○勳允諾前往,並
通知被移送人鄒宗霖「朋友有麻煩」,被移送人鄒宗霖即偕
同被移送人乙○○到上述地點,有警詢筆錄可稽。觀之被移
送人戊○○、陳○勳、鄒宗霖之供述可知,渠等前往上述地
點之目的係為助勢,被移送人丙○○係為與他人談判等情節
,被移送人沈建宏、戊○○、陳○勳、鄒宗霖、乙○○對於
被移送人丙○○於上述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有所預
見,渠等仍前往上述時地,故應認被移送人丙○○主觀上即
有聚合多數人及爭鬥毆打之意欲,又被移送人沈建宏、戊○
○、陳○勳、鄒宗霖、乙○○等人係陸續前往上述地點,亦
證上述時地屬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丙
○○、沈建宏、戊○○、陳○勳、鄒宗霖、乙○○等人所為
,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
罰。
㈢觀諸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足認本事件係因被移送人
丙○○與對造人 林政憲 間糾紛,由丙○○聯繫沈建宏、戊○
○,戊○○聯繫陳○勳,陳○勳聯繫鄒宗霖,鄒宗霖聯繫乙
○○,渠等中之一人聯繫甲○○,甲○○糾集己○○、陳○
維、李○翔、柯○浩等人集聚到現場,且事後於己○○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取出西瓜刀、鋁製球棒、鐵
棍、手套,現場則遺留有木棍、圓鍬、水果刀、折疊刀、蜂
炮等物品,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縱其等於警詢中或表示係因朋友聯繫而前往現場
,或表示沒有鬥毆之意圖,然被移送人等於前往事發現場時
,已知稍後可能發生鬥毆事件,竟仍相偕到場並攜帶棍棒、
刀械等物,其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單純,益徵渠等亦有準備
鬥毆或助勢之意圖甚明。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丙○○、沈建宏
、己○○、甲○○、戊○○、鄒宗霖、乙○○等7人違反本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及其各別之參與程度、事件
之起因、違序行為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身體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之罰鍰。
㈣另被移送人陳○勳、陳○維、李○翔、柯○浩等4人於案發
時仍為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予以減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陳○勳、陳○維
、李○翔、柯○浩等4人皆正值青、壯年血氣方剛,因細故
於街頭聚集並意圖鬥毆,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復
考量被移送人陳○勳、陳○維、李○翔、柯○浩等4人前揭
違序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裁罰部分
: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108年3月5日00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停車場。
㈢行為:行為人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遺留之器械照片可佐。扣案之水果刀雖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均屬鋼鐵材質,
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區○
○路停車場,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亦自承:「陳○勳說有麻煩,但沒說什麼事情
,我就跟乙○○帶水果刀及警棍前往,為防身用」等語。足
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動機不單純,被移送人
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該水果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
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序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水果刀1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參、被移送人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8款裁罰部分
: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108年3月5日00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停車場。
㈢行為:行為人乙○○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之種類
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
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
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
條例第1條、第14條亦有明定。而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
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
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
及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
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警棍1
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丁○○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警棍1支
,及其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處罰。又前揭警棍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併為沒入之諭知
。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