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子貴
原 告 洪子裕
原 告 洪子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鄭麗華 住同上
被 告 鄭進德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被 告 鄭德川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被 告 鄭德勝 住臺中市○○區○○路○○○號
被 告 鄭玉霜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57.20平
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57.20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以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合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而有終止租約事由為由,前向臺中市清水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復向臺中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調處不成立後,由臺中市政府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臺中市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
調解調處業務實施要點第18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
市政府民國107年21月26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70319085號函
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857.2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其母
親 鄭陳準 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規定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並向臺中市縣政府(現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辦理登
記(清高字第47號),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陳準死亡,系爭
耕地租賃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等人繼承,然被告等人多年來均
未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續租,亦未向原告等人
繳納租金,已達違反三七五租約之規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鄭陳準死亡後多年
來,被告等人均未自任耕作,任由耕地荒廢,雜草叢生。經
原告向清水區公所申請現場會勘,經清水區公所人員於民國
107年6月15日前往會勘結果發現,「現場雜草叢生,為荒廢
狀態」,顯已被告等棄耕一定期間以上。原告於106年間發
現系爭耕地長滿雜草,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均未理睬。近日又至系爭耕地現
場拍照,雜草叢生之地貌並無改變,益以認定被告等棄耕時
間已逾1年以上,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06年10月27日發
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收受,終止系爭租約
已生效。惟嗣後兩造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爰提起本件終
止系爭租約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耕地之義務。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57.20平方公尺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857.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耕地租約是否存在,關乎原
告得否依約收取租金或收回自用,被告是否需給付租金或
得否就耕地為使用收益,是原告與被告間法律上之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上開耕地租賃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一類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書、臺中市清水區公所
107年6月25日清區農字第107001333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上開107年21月26
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70319085號函所附卷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
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為耕作」
,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
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臺中市政府移請本院審
理之案卷所附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案件處理意見表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
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
雖於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時已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所
載,繼承系爭租約承租人鄭陳準之被告並未全數到場。按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同法第258條、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
、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惟於調處時並未全體到場,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自未生效。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表明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送達繕本與被告收受,應認為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從而,原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
後,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返還系爭
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終止,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租約終止後
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