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陳靜蓁陳淑如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5元,及其中新臺幣28,703元自民國
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卡號
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其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逾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3日止被告尚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5元(包括本金28,703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陽信銀行業
已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5元,及其中本金28,703
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
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
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
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
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查本
件被告向訴外人陽信銀行領用信用卡,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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