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劉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65元,及其中新臺幣110,115元自民
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67元,及其中新臺幣99,401元自民
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
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1月18
日止,尚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19,165元
(其中包括本金110,115元)未為清償,幾經催討亦未付
款。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前於92年7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
訂立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借款利率
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
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110,267元(包括本
金99,401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
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
「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
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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