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劉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
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
19.8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298
元暨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後訴外人萬泰銀
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
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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