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林輝武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梁淑珍梁滄鈴 之繼承人
       梁元德 即梁滄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849、
850、852建號建物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5年間,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
滄鈴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65年
5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35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存續期間自65年5月6日至65年11月6日止,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至遲於65年11月6日確定,而屬梁滄鈴得行
使之狀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15年,
即至80年11月6日時效完成,再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80
年11月6日後起算5年之除斥期間,即至85年11月6日止,梁
滄鈴亦未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又梁滄鈴迄今
未向原告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復無任何消滅
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系爭不動產上目前仍存在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圓滿行使狀態有
所妨害,另梁滄鈴已於93年7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梁淑珍、梁元德概括繼受梁滄鈴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以:繼承時並不清楚有此債權存在,故從未行使
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在這45年間亦未返還借款,根本沒有誠
意要還錢,若要請求 伊塗銷 系爭抵押權,則須返還35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128、8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65年5月6日至65年11月6日,故
梁滄鈴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至遲自65年11月6日起即處於可
得行使之狀態,則自65年11月6日起算15年,迄80年11月6日
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梁滄鈴亦未於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之85
年11月6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因5年之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
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顯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被告2人為梁
滄鈴之繼承人,自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至被告辯稱:
原告若要塗銷抵押權,則應先返還35萬元借款等語,惟系爭
抵押權既已於85年11月7日消滅,被告2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義務,與原告應否返還35萬元之借款無涉,是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
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惟若
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
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
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
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
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抵
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
妨害,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如前述,惟梁滄鈴係於系爭抵
押權消滅後之93年7月9日死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即
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故被告2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逕行予以塗銷,尚無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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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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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9│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區○○路│地下層│1/1││
│││五小段9-4地號│238之8之7號│8.55││字號:空白字第016672號│
│││││││登記日期:65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2│850│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區○○路│地下層│1/1│權利人:梁滄鈴│
│││五小段9-4地號│238之8之9號│9.50││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新臺幣)│
├─┼──┼────────┼────────┼─────┼────┤存續期間:65年5月6日至65年11月6日│
│3│852│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區○○路│地下層│1/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五小段9-4地號│238之8之13號│15.25││共同擔保建號:849、850、8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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