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2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陳正欽

被告 藍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7.38%計算,詎被告自109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2月4日止,尚欠本金327,251元,利息29,061元,違約金1,100元,合計357,412元;被告另於92年7月24日與美商花旗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3月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0,676元,利息2,925元,合計43,601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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